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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

创业者与创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 时间:2022-01-08 16:33:24 浏览量:

北京鲜树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郭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鲜树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树 叶公司)
被告(上诉人):郭某

【基本案情】
郭某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鲜树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 工资款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存在 劳动关系、鲜树叶公司应向郭某支付工资458275.86元。鲜树叶公司不 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鲜树叶公司称其公司与郭某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主张郭某与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朋友关系,二人曾共 同创业成立北京心物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物网),后 发生纠纷。郭某辩称,其与鲜树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务为首席 运行官,月工资30000元,鲜树叶公司从未支付工资。
鲜树叶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现法定代表人为仇某,原法定代 表人及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王某。心物网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法定代 表人王某,股东王某、郭某、魏某。除本案纠纷外,鲜树叶公司、王  某、郭某之间另涉及租赁合同纠纷、借款纠纷等多起诉讼。
鲜树叶公司曾出具委托书,载明郭某为公司COO,有权代为签订合 同。郭某曾参与审批鲜树叶公司租房申请、员工工资表(其中未见郭  某、魏某、王某三人工资信息)。郭某与鲜树叶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 无社保、无公积金、无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鲜树叶公司从未向郭某支 付工资。 2015年6月,郭某自北京某工程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该公 司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4年年末起郭某与王某之间微信交流频 繁,话题多集中于股票、投资等内容。其中, 2015年4月30日,王某表 示“你可以提前参与参与” 。2015年5月27日,郭某称“写完财务总结我就 可以找机会摊牌了”。
经责令郭某、王某、魏某、仇某四人到庭并分别询问,四人陈述基 本指向:鲜树叶公司是王某的创业企业,郭某、魏某因看好行业发展而 加入公司。王某、郭某、魏某各司其职,王某曾与二人谈及待公司二轮 融资到位后分配股权。
【案件焦点】
郭某与鲜树叶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坚持依法保护 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在认定双方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应依法严格审查,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  化。有鉴于此,对于鲜树叶公司与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从 以下两个层面分析论述。
从法律法规层面分析:其一,郭某与鲜树叶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 无工资支付记录、无个人所得税扣缴记录、无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 其二, 2015年6月12日郭某向案外公司提出停薪留职,该公司为郭某缴 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其三,郭某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关于工 资标准30000元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其四,郭某为公司月工资表的审核 人,明知鲜树叶公司并未将其纳入月工资支付人员范围,却并无证据证 明其在职期间曾就此提出异议。故结合以上几点,郭某主张双方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鲜树叶公司拖欠工资458275.86元,明显存疑。
再从法理层面分析:本案中,虽郭某持有加盖鲜树叶公司公章的授 权委托书等材料,但结合郭某所述与王某相识经过、入职鲜树叶公司经 过,王某、魏某、仇某分别陈述的鲜树叶公司设立、经营情况,郭某与 王某之间微信聊天内容可知,郭某虽在鲜树叶公司工作,但其并非处于 被管理层面的劳动者,其与鲜树叶公司之间缺乏以管理行为为核心特征 的人身隶属性,郭某入职鲜树叶公司的实质更偏向为与王某共同创业关 系。
综上,法院对郭某所持其与鲜树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鲜树叶 公司拖欠工资458275.86元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鲜树叶公司与郭某之间不 存在劳动关系;
二、鲜树叶公司无需向郭某支付前述期间工资458275.86元。
判决作出后,郭某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该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指向郭某与鲜树叶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实 质为创业者与创业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近年来,在降低公司创立门槛、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放宽微小企业 贷款要求、建立创业园区及产业孵化基地等利好政策帮扶下,大批微小 型创业企业纷纷创立。因创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亦日趋涌现。其中, 劳动关系认定类案件占据相当比例,而囿于创业者身份的特殊性与复杂 性,创业者与创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观点不一,冲击着 传统的劳动争议审判理念。
以本案为例,就郭某与鲜树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裁审阶 段审理结果截然不同。具体而言,劳动仲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理由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充分证明郭某参与过公司业务。法院 则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理由为双方缺乏以管理为核心特征的人身隶 属性。
以上裁判差异,源于对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本案以下简称《通知》)的不同理 解与适用。
方法一:依据《通知》第二条,进行“要素式”审查。
方法二:依据《通知》第一条,进行“实质性”审查。
笔者认为:相较于第一条对于劳动关系抽象的描述,第二条要素式 的例举在实践中似乎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便捷性,更能适应劳动争议案 件审判专业化、裁判标准统一化的要求,但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在日 趋复杂的经济运营模式中,尤其是在创业背景下,第二条中的要素并无 法准确勾勒“劳动关系”之神韵。因此,在创业背景下讨论劳动关系认定 问题时,确应回归本源,对劳动关系的实质内核进行考察。
以本案为例,郭某系应鲜树叶公司创办人王某邀请,以经营者之一 的主观意愿进入鲜树叶公司,其并未以劳动者身份与鲜树叶公司建立劳 动关系、接受鲜树叶公司管理向其提供劳动的主观意愿;其预期的收益 也并非指向劳动报酬,而是创业收益。在此后的实际执行过程中,郭某 确系以经营者的身份参与企业运营,其并非鲜树叶公司管理下的劳动  者,而是代表用人单位对内行使管理权,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等,即双方 并未以实际行为对此前共同创业的合意进行变更。因此,郭某与鲜树叶 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缺乏劳动用工过程中势必形成的 隶属性,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别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 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该次会议指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 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 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 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  化。
法律的滞后性天然决定了在很多情况下,裁判者需要基于公平、诚 信等基本价值对案件进行认定、裁量。鉴于劳动关系本质上仍源自契约 关系,因此在更多的情形下,裁判者更应以客观、谦抑为品格。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蔡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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