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人有义务承担生活困难的被赡养人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费用
来源: 时间:2022-01-08 16:21:43 浏览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祝甲
被告:祝乙、祝丙、祝丁、祝戊、祝己
【基本案情】
原告祝甲与杨某某夫妻二人共同育有一子四女,分别为:祝乙、祝 丙、祝丁、祝戊、祝己,并含辛茹苦地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原告身患 直肠癌,妻子杨某某身患多种疾病,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 告夫妻二人日常生活十分困难。被告祝丙、祝丁、祝戊、祝己经常照顾原告,特别是生病时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唯有被告祝乙对父母不管不 问。 2009年至今,原告因病治疗支付医药费24337.15元,被告祝丙垫付 3000元,祝丁垫付4000元,祝己垫付4000元,其余部分全由祝戊垫付。 原告2010年至2018年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共计4755元,均由被告 祝戊垫付。被告祝乙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让原告心寒。故起诉请求判 令: 1.被告祝乙支付原告从1999年起至今的生活费23000元; 2.原告医疗 费24337.15元由被告祝乙承担一半,被告祝丙、祝丁、祝戊、祝己共同 承担一半; 3.原告2010年至2018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缴纳的费用4755 元,由被告祝乙承担一半,被告祝丙、祝丁、祝戊、祝己共同承担一 半; 4.从2018年1月1日起,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 5.从 2018年1月1日起,原告生存期间因伤、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 (以有效票据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该费用 每月结算一次; 6.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生存期间因伤、因病,若需 人护理,护理费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该费 用每月结算一次; 7.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祝丙、祝丁、祝戊、祝己辩称,对原告祝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及 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祝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祝甲与妻子杨某某共生育祝乙、祝丙、祝 丁、祝戊、祝己五个子女,并逐一抚养成年。 1996年,原告祝甲与妻子 杨某某曾因赡养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祝乙,本院审理后参照双方达成的 赡养协议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1996)蒲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 1.祝甲、杨某某的责任田由祝乙耕种收割,祝乙从1996年 起每年付清油6公斤,黄谷600公斤; 2.祝乙从1996年起每年付祝甲、杨 某某二人医药费80元。此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祝乙给付过一年的黄谷、清油,但后来,原告祝甲基于亲情和其他原因,未再申请强制执 行过祝乙,祝乙也未履行过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 被告祝乙耕种至今。原告祝甲与妻子杨某某一直独立生活至今。 2009年 以后,原告祝甲患直肠癌、慢性结肠炎等多种疾病,其间多次就医治 疗;扣除医疗保险报账后,个人累计支付医疗费23858.06元。因经济困 难,上述费用全部来源于四个女儿的垫付,其中祝丙垫付3000元,祝丁 垫付4000元,祝己垫付4000元,其余部分由祝戊垫付,祝乙分文未付。 原告祝甲生病治疗期间主要由被告祝丙、祝丁、祝戊、祝己照顾护理。 2010年至2018年,原告祝甲参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费用4755元,该 款全部由被告祝戊垫付。现原告祝甲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 源,也未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且患有严重疾病需长 期治疗。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祝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 祝乙支付1999年至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在年迈父母无固定或足够生活来源而依赖子女给付赡养费才能维系 正常生活水平的情况下,父母无法自行承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费用 时,参保费用是否应由子女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 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 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 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 任”之规定,原告祝甲年老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五被告 作为其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关于生活费的问题。本院于1996 年判决的生活费标准两人全年6公斤清油、 600公斤黄谷,已不符合原告 祝甲现在的实际生活所需,应予调整。结合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 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0192元,原告祝甲主张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 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 2018年以前医疗费的问题。虽然本院(1996)蒲江民初字第117号民事 判决书已判令被告祝乙从1996年起每年给付祝甲、杨某某医疗费80元, 但被告祝乙至今未履行过,且该费用已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医疗费 用所需,在其余四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祝乙应对该费 用予以分摊。结合被告祝乙耕种原告责任田地并获取收益和被告祝乙未 照顾护理原告祝甲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祝乙承担上述医疗费用的 50%,即11929.03元,被告祝丙、祝丁、祝戊、祝己各承担12.5%,即 2982.26元,因被告祝丙、祝丁、祝戊、祝己垫付部分均已超过上述标 准,故四被告可不再支付。
关于2018年以后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祝甲主张五 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各自承担其因伤、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 护理费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 一般护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 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的问题。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 险有利于减轻其因看病治疗而产生的经济负担,参加该保险每年需缴纳 一定的参保费用,且参保费用每年随着物价和生活水平的上涨而有所提升。在年迈父母无固定或足够生活来源而依赖子女给付赡养费才能维系 正常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其显然无法自行承担上述参保费用,在此情况 下,参保费用由子女缴纳更为合理,且年迈父母参加医疗保险实际上也 是减轻了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的经济负担。故本案中,原告祝甲主张其 2010年至2018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费用4755元由五被告按比例分担 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祝乙 承担50%即2377.5元,被告祝丙、祝丁、祝戊、祝己各承担12.5%,即 594.38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祝戊垫付,故被告祝戊不再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祝甲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祝乙、祝丙、祝戊、祝丁、祝己每人 每月支付原告祝甲生活费200元,该项费用在每季度末的最后一日支付 一次;
二、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祝甲因伤、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扣 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费用)、交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由被告祝 乙、祝丙、祝戊、祝丁、祝己各负担五分之一,该项费用在每季度末的 最后一日结算支付一次;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祝甲因伤、因病按医嘱需人护理的, 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标准,以实际护理时间计算,由被告祝乙、祝丙、 祝戊、祝丁、祝己各负担五分之一,该项费用每季度末的最后一日结算 支付一次;
四、被告祝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祝甲支付2018年以前 已产生的医疗费11929.03元;
五、被告祝乙、祝丙、祝丁、祝己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祝甲支付2018年以前已产生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费用2377.5 元、 594.38元、 594.38元、 594.38元;
六、驳回原告祝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 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 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 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 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 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 任”,虽然法律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这些法律规定相对 比较笼统,制度规定也比较滞后,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由于可查询 的法律依据少,法律条文的内容简略,适用性不强。
目前,我国正处于人口老龄化阶段,年轻人口的数量减少,老龄人 口不断增加,伴随人口老龄化现象的日渐严重,涉及老年人的赡养问题也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赡养纠纷不仅仅是涉 及老年人生活费,老年人由于年龄大,各项身体机能下降,如肿瘤、心 脑血管病、糖尿病等老年病的发病率高,随之将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 对于年迈的老年人来说医疗费用也是笔不小的开支,所以医疗费也是赡 养纠纷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产生具体数额的医疗费用时,在处理赡养 纠纷时,法官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子女承担经济困难的父母的医疗 费。但在本案中,除了涉及老年人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还涉及 老年人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费用,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有利 于减轻老年人因看病治疗而产生的经济负担,我国的法律对老年人的城 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费用均未有过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要求子女承担 其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费用时,该如何处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 度,旨在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 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在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 诊医药费用时,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基本上保持在75%左右,能报销绝大 部分因生病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轻患者因患病而 带来的经济压力,参加该医疗保险每年需缴纳一定的参保费用,且参保 费用每年会跟随着物价和生活水平的上涨而有一定的提升。上了年纪的 老年人,生病住院的概率较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对其看病治疗来说有 一定的保障,尤其是对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来说显得更为重 要,在年迈父母无固定或足够生活来源而依赖子女给付赡养费才能维系 正常生活水平的情况下,让其自行承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用不 太现实,在此情况下,参保费用由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来缴纳更为合 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 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 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法 律明确规定了对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若老 年人参加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能报销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所以实际上也是减轻了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的经济负担,所以赡养人有义务承担 生活困难的被赡养人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在本案中原告祝甲年老多病,身患直肠癌,妻子杨某某身患多种疾 病,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夫妻二人日常生活十分困难,既无 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五被告作为其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支付 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祝甲参保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在其生病住院时能报销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有益于减轻赡养人承担被 赡养人医疗费的经济压力,故原告祝甲主张其2010年至2018年城乡居民 医疗保险参保费用4755元由五被告按比例分担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编写人: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孙敏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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